被告人以非接触方式
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
并利用他人账户转移资金“自洗钱”
最终未能逃过法律的严惩
近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并自洗钱的潘某某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该案系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韶关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自洗钱”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始,被告人潘某某在韶关市区通过移动社交软件以非接触交易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截至案发,潘某某通过前述方式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38克,折合人民币共计198680元。
在上述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24日间,使用其妻子龚某某名下的移动支付账号收取购毒人员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30480元。后潘某某通过移动支付工具转账或提现等方式,将该130480元的非法所得先后多次转至其名下微信账号及妻子名下微信账号、建设银行账户内,从而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检察机关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潘某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年底,浈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上宣判。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修改为: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来源: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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