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小贴士
2步打开 媒体云APP
  • 点击右上角“…” 按钮
  • 使用浏览器/Safari打开

《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您怎么看?

2019-06-17 08:58  阅读:1220 


关于征求《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市民的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程度,着力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地方立法工作的相关要求,《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在组织开展调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小组。

联系人:钟颖娇

联系电话:6855192;(传真):6882300

电子邮箱:pxwmbxcz6833306@163.com

通信地址:萍乡市公园南路195号。

附件:《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小组

2019年6月12日 

《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明行为指引第三章 促进职责与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奖惩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国家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社区等单位应当协助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指引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彰显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益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食物残渣、饮料罐、塑料袋、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在需要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接打手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时随意插队;

(七)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抢占他人座位;

(八)在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及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九)在不宜裸露身体的公共场所袒胸露乳、打赤膊;

(十)在公共场所男女之间搂搂抱抱、卿卿我我等不雅行为;

(十一)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三)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或参加游园、集会等不服从现场管理;

(十四)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参观时破坏庄严肃穆氛围;

(十五)私藏、占有拾得物,侵占或损毁公共设施;

(十六)其他违背公共道德、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遵守生态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排放生活垃圾;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三)违反规定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四)违反规定在河道内洗涤、游泳、垂钓、捕鱼等;

(五)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其他违反生态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遵守交通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喧闹以及侵扰司机;

(三)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

(五)违反规定停车、鸣笛、打灯以及占道;

(六)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的

(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不礼让行人;

(八)随意变道、穿插、超车、超速行驶;

(九)其他违反交通法规和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社区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六)装饰装修房屋影响他人生活;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违反社区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遵守旅游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在景区乱扔垃圾;

(四)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五)破坏当地文化习俗

(六)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七)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 遵守网络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进行赌博;

(二)利用网络进行诈骗;

(三)利用网络发布和传播谣言、反动、暴力、色情等负面不良信息;

(四)利用网络侮辱他人人格、泄露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网络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遵守行政管理文明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言而无信,反复无常;

(二)违反正当程序,暗箱操作;

(三)态度野蛮,言语粗暴,刁难服务对象;

(四)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利诱等手段执法;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损害政府文明形象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公务场合讲普通话;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三)斑马线上主动礼让他人,照顾别人感受;

(四)改良风俗,文明办理节庆婚丧祭祀,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五)节约水、电、燃气等资源,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六)低碳生活,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七)绿色用餐,适量点餐,剩余打包;

(八)文明如厕,入池到位,及时冲洗,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九)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十)爱护公物,恪守信用,自觉维护社会正当秩序;

(十一)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散场时随手带走垃圾杂物;

(十二)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

(十三)注重家庭教育,恪守家规家训,养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勤俭持家的优良家风;

(十四)诚心待邻、与邻为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十五)弘扬安源精神,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和单位的下列文明行为:

 (一)志愿服务;

 (二)紧急救助;

 (三)无偿捐献;

 (四)慈善公益;

 (五)见义勇为。

 第三章  促进职责与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具体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四)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五)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并定期发布文明行为报告;

(六)组织开展文明乡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创建和考评;

(七)表彰和奖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八)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九)组织制定和宣传市民文明公约。 

(十)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文明行为促进职责: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规划和建设文明行为促进的基础保障设施;

(四)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的信息共享平台和执法合作机制;

(五)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评估体系;

(六)建立文明行为的表彰奖励和帮扶救助制度;

(七)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碑刻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设施;

(八)依托相关政务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

(九)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参照以上职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文明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投诉举报、信息归集、奖励惩戒等工作机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布局和设置下列促进文明行为的公共设施

(一)停车泊位、人行横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设施;

(二)垃圾箱(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绿化照明、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三)广告宣传设施;

(四)殡葬服务设施;

(五)紧急救助设施;  

(六)消防设施;

(七)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等媒介或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推行餐饮文明礼仪。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提示或者劝导消费者适量点餐,剩余打包;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第三卫生间和无障碍厕位,并保持开放、整洁。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

上述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单位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鼓励设立民间道德奖项,对有关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鼓励中、高等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紧急救助、无偿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表彰和帮扶,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相关待遇;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和举报平台,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个人和单位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记录,并可作为荣誉表彰和奖励的依据,但当事人自愿放弃的除外;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不文明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社会反响强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六)行人跨越隔离栏的;

(七)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的

(八)其他有损城市文明形象,影响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条例被曝光的不文明行为,或者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且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其行为人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依法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组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萍乡发布


28
相关阅读
template 'mobile_v5/common/wake'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来说两句吧...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
加载中。。。。
表情